(2017)辽12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551号原告:司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满族,公务员。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沙料款78500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我给被告供应沙子7593立方米,共计78500元。被告称于2017年2月27日给付。并于2017年1月18日给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给被告提供砂石料。由于被告未支付现金。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785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7年2月27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料,原告交付后,被告未予以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砂石料款7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