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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4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出庭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杨庆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13线行驶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致三轮车驾驶员陈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黄某受伤,事发后王鹏弃车逃逸。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王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驾驶豫S×××××号白色“途威”牌小型汽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光山县城紫水桥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陈某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坐人黄某受伤,事发后,王鹏弃车逃逸。经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鹏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7年2月18日到光山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鹏的亲属与被害人方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66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方对王鹏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犯罪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鹏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方积极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王鹏犯罪行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鹏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光山县社区矫正办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鹏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光友审判员  陈梦扬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