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同军与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同军,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初2号原告田同军,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和改芬,女,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仁厚镇南庄子村309号,身份证号码130627195311100047.系原告妻子。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县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进乐,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同军不服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同军诉称,我在唐县国防路旁有宅基一处,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给我颁发了唐集用(2002)第1819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2日,在我与两个儿子分家时,我对18190049号宅基证上的房屋北边东侧两间享有所有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未提前对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补偿手续的情况下,由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赵杰指挥,动用公安等多个部门,强行将我带到唐县公安局,拆除我的房屋两间,在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挖沟施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同军在唐县××镇××北有宅基一处并建房居住,办理了唐集用(2002)第18190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0月26日,唐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唐县国防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2015年11月1日,中共唐县县委办、政府办作出了唐办字(2015)19号关于印发唐县国防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11月4日,中共唐县县委第十二届九十四次常委会通过了唐县国防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2015年11月19日,唐县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防路拓宽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1月25日,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唐政办(2015)145号关于印发国防路拓宽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5年11月26日,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张贴了唐县人民政府国防路拓宽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了国防路拓宽改造范围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2015年11月26日,南庄子村代表田红英、仁厚镇代表杨友良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确认,原告之子田亚伟在唐县国防路改造占地统计表和房屋征收测统表上签字。2015年12月9日,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唐县住建局、唐县国土资源局与田亚伟签订了国防路拓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该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共计补偿354255元,如在2015年12月25日前不拆,被告可以依据《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依法强行拆除。2015年12月12日,田亚伟申请对遗漏的附属设施补偿。2015年12月20日,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唐县住建局、唐县国土资源局与田亚伟签订了国防路拓宽改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附属物作价补偿2000元整。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县人民政府对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并建成道路。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以公告方式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唐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发布唐县人民政府国防路拓宽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田同军系该征地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5年11月26日已经知道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同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南佳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