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72号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5段。法定代表人:赵丽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旭,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被告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魏旭赔偿经济损失69605元(具体包括停运损失费19402元、车辆损失费39254元、鉴定费2933元、拆解费400元、拖车费920元、交通费1696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50分许,魏旭驾驶轿车由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英俊镇胡家村迈丰药业门前时,将金城公司所有的由冷雪山驾驶的出租汽车撞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度假区大队认定,魏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雪山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27日长春国泰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7000076号、17000077号两份鉴定结论��评估出租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39254元、司机误工费9789元、上交任务款损失961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城公司支出拆解费400元,拖车费920元,鉴定费2933元,交通费169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魏旭辩称,金城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9时50分许,魏旭驾驶众泰牌小型轿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英俊镇胡家村迈丰药业门前时,车的前部与由西向东顺向行驶的金城公司所有的冷雪山驾驶的出租汽车前部相撞,导致出租汽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魏旭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雪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委托长春国泰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大众牌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39254元、大众牌车辆司机上交任务款损失为9614元,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损失为9789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城公司支出车辆拆解费400元,拖车费920元,鉴定费2933元。本院认为,金城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魏旭因过错造成金城公司的出租车受到损害,且魏旭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魏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金城公司的经济损失,1.出租车车损39254元、出租车上交任务款损失9614元和出租车司机误工费9789元,有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出租车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拖车费920元、拆解费400元和鉴定费2933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出具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696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4.金城公司要求魏旭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金城公司的经济损失为63410元。魏旭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辩称,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旭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6341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