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845、8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宁乡县流沙河镇宏博电子厂与董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流沙河镇宏博电子厂,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845、8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流沙河镇宏博电子厂,住所地湖南长沙宁乡县流沙河镇居民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L4174109-4。经营者张雪飞。被执行人董杰,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流沙河镇宏博电子厂与被执行人董杰买卖合同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人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向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未有持股记录。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圣春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