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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298号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工业区三期,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8216850633615。法定代表人:蔡忠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生洲,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西市街15号-8,组织机构代码66248628-1。法定代表人:夏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89025650M。法定代表人:施金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发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顺发公司)与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侨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8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闽08民终8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了福建省长汀台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成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侨尔公司立即归还“台帆”牌全电脑横机十台(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请求)。2.因侨尔公司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469040元。3.因侨尔公司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欠租之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所欠租金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讼诉费用由因侨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设备“回购租赁合同”,约定因侨尔公司向佳成顺发公司租赁“台帆”牌全电脑横机10台,租期为12个月,租金总计为7400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总利息29040元,首付300000元,管理费4400元,以后每3个月支付117260元,分五期付完。如延期支付,需承担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同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在付清留购价款后享有所租物件的所有权,因侨尔公司仅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在租期内使用,以此盈利。此后,因侨尔公司签收《租赁物件明细表》,但至今尚欠租金469040元。租赁期满后,佳成顺发公司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11月25日书面发函催收,要求因侨尔公司归还所租机台,并支付所欠租金,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诉请第一项与第二项存在抵触,故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侨尔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回购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起租日为佳成顺发公司向因侨尔公司或因侨尔公司指定第三方实际支付第一笔货款日,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也就是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需要根据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来确定。而租赁期限又需要起租日来确定,起租日的确定又需要以佳成顺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确定。因此,佳成顺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时间,不但涉及到双方实体权利,而且也是计算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而本案原审一、二审诉讼中,因侨尔公司一直抗辩回购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佳成顺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进而无权收取租金。佳成顺发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而在本案重审中,佳成顺发公司才当庭提交新证据(但因侨尔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鉴于此,原审一、二审诉讼中,因侨尔公司不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就无法知道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也因此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侨尔公司在重审中,居于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才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据此,即使法院采纳佳成顺发公司的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佳成顺发公司向因侨尔公司主张租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佳成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并无融资租赁的合意,双方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侨尔公司于2011年5月向台帆公司购买电脑横机用于经营生产。因资金紧张,与台帆公司协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了办理分期付款的需要,因侨尔公司在台帆公司的要求下与佳成顺发公司签订了《回购租赁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换言之,签订《回购租赁合同》是申请分期付款的必备形式要件,但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之间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一)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办好手续后为保证乙方(因侨尔公司)准时支付后续分期款,首付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表述相互印证。如果是融资租赁,那么后续的分期款应由承租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出租方支付,与台帆公司没有关系。换言之,分期款、履约保证金应发生在佳成顺发公司、因侨尔公司之间,台帆公司无权约定。但台帆公司要求因侨尔公司按时支付分期款,并将首付款转为履约保证金,显然不符合逻辑。(二)合同履行中,因侨尔公司也是向台帆公司支付的货款,就连所谓的管理费4400元也是向台帆公司支付的,未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三)台帆公司按照因侨尔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开具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如果是融资租赁,那么货款应由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支付,台帆公司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全部发票。但佳成顺发公司虽然表面上称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台帆公司却未向佳成顺发公司或因侨尔公司开具后续货款对应的发票。(四)佳成顺发公司在诉讼中强调因侨尔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是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的租金,且合同中也明确载明300000元系租金。但重审庭审中却又主张该款系支付给台帆公司的首付款,前后不一致的说辞,足以表明佳成顺发公司自身都无法确定自己的法律身份和法律关系。三、即使《回购租赁合同》成立,佳成顺发公司也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回购租赁合同》之约定,佳成顺发公司应向因侨尔公司或台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方可以出租人的身份收取租金。而佳成顺发公司则在经历了一、二审后的重审阶段才当庭提交其向台帆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该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履行回购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与《回购租赁合同》订立的时间2011年5月23日时间差距较大,两者无法对应。(二)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支付14000000元的摘要备注为担保客户垫资款,并非货款。且在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支付14000000元后,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未签订合同,也未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任何的结算,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证实该款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三)佳成顺发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回购租赁合同作为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自身的义务约定理应严格遵守和履行,更何况付款凭证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重要证据。佳成顺发公司如此草率处理,其证明力不言而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佳成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帆公司辩称,一、台帆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台帆公司平常的运作资金均委托佳成顺发公司进行融资,双方有多项业务合作,有约定其他结算方式。经财务核算,截止目前为止,佳成顺发公司已结清台帆公司所有客户未付的融资款;二、台帆公司已按约定收到因侨尔公司首付款。应因侨尔公司要求,也为了方便因侨尔公司付款,经佳成顺发公司同意,台帆公司代收了其管理费。因台帆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之间约定按批量结算。本案机器交易时未达到约定的批量,故在机台交付时,佳成顺发公司未向台帆公司支付该货物的融资款。至2011年7月22日,台帆公司收到佳成顺发公司约定批量结算的融资款55000元(其中包含因侨尔公司租赁的10台机器)。2011年8月15日收到三笔垫资款9000000元,同年8月16日收到两笔垫资款计5000000元,这些款项均包含了已经发生的融资业务货款以及台帆公司预借佳成顺发公司的融资垫资款。之后台帆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进行了财务结算。三、台帆公司与所有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时都已告知要通过第三方融资,办理完融资手续后才能交付机台,合同上也有约定,台帆公司只收取首付款,客户欠款部分由佳成顺发公司与台帆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四、台帆公司已完成所有机台的售后;五、应客户要求,以及与佳成顺发公司协商,所有客户的发票均是由台帆公司开具,并约定了税点,如客户付清佳成顺发公司所有租金后,台帆公司将全额开具发票。而首付款的发票根据客户需求先开给客户;六、台帆公司坚决支持佳成顺发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欠款客户讨要本案欠款。佳成顺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回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设备租赁的事实;二、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三、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所租设备权属状况;四、租赁物件明细表一份,证明租赁物已交付因侨尔公司;五、承诺书一份,证明因侨尔公司承诺履行合同情况;六、租金支付情况一份,证明因侨尔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欠租事实;七、违约利息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八、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佳成顺发公司发函催收事实。九、福建佳成顺发公司银行查询凭证,证明佳成顺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16日共向台帆公司转入了14000000元,台帆公司也认可与佳成顺发公司之间结清了货款,说明佳成顺发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台帆公司支付了货款。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享受合同权利。因侨尔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回购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一、三款约定,佳成顺发公司回购的是因侨尔公司自有的机台,货款应向因侨尔公司支付;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侨尔公司是与台帆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不代表与佳成顺发公司成立了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租金支付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因侨尔公司只向台帆公司支付了货款。对证据七不认可。对证据八同意由法庭去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催收也过了诉讼时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九、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佳成顺发公司是在2011年8月才向台帆公司汇入该笔款项,但《回购租赁合同》是在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且该转账凭证中明确注明系担保客户垫资款,并不是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佳成顺发公司履行合同的凭证。台帆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侨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因侨尔公司与台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方便因侨尔公司向台帆公司分期付款的手续,侧面反映出签约过程;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因侨尔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到2011年12月31日之间向台帆公司支付了货款304400元,因侨尔公司与台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台帆公司向因侨尔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佳成顺发公司对因侨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必须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才能取得机台。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款系因侨尔公司是向台帆公司支付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是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机台。台帆公司对因侨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分公司调取了佳成顺发公司在2014年11月26日邮寄的清单。福建省石狮市邮政分公司反馈的国内挂号信清单显示,佳成顺发公司于当日在该邮局寄送了20封挂号信,其中包含了寄送给上海因侨尔公司的挂号信。佳成顺发公司及台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侨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真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及因侨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三,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采纳。对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系佳成顺发公司单方制作,应视为佳成顺发公司的陈述,但因侨尔公司对佳成顺发公司所述的尚欠的租金和利息数额无异议,故对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租金和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与本院调取的邮件状况一致,应予以采信。佳成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系其向台帆公司付款的情况,台帆公司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侨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因侨尔公司向台帆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台帆公司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因侨尔公司作为乙方与台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一、因侨尔公司购买型号为TF2-52S-14G的电脑横机10台,单价74000元,总金额740000元。二、交货时间:在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手续后于2011年6月23日前交机。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清100000元的定金,并在此配合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或租赁手续。在发机前7日内付清含定金300000元。办好手续后为保证乙方准时支付后续分期款,首付款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配合甲方办理好此手续,甲方有权不交付机器,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特别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则机器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式和售后服务等内容。合同左下角注明了台帆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工商银行长汀县支行账号14×××83)等信息,但未盖章或签名。因侨尔公司在该合同右下角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日(即2011年5月23日),因侨尔公司作为乙方与佳成顺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回购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10台台帆牌全电脑横机(租赁物件),租赁物件(详见附件3)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清单为合同的租赁物件清单。二、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实际支付第一笔货款日。租赁期限指起租日至合同交易文件规定的租赁期满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2个月。三、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共付5次。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具体情况以及每期租金额按合同租金支付表(附件1)规定执行。租金日为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乙方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乙方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乙方支付的每期租金包含本金和租金利息,合同附件2所规定的每期租金数额均为概算金额。每期租金利息数额的确认方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浮动而调整。当法定利率变动造成承租人以后各期偿付租金数额发生变化的,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四、首付租金按照300000元支付,首付租金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300000元。乙方同意首付租金全部抵作货款以降低实际融资金额,并承认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五、乙方向甲方出售其自有设备,并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见附件2)。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回租给乙方为目的,购买乙方出售给甲方的租赁物件。乙方同意以总金额740000元将设备出售给甲方。六、甲乙双方签订《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实际支付货款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所有;同时视为甲方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件现有状态向乙方完成交付,租赁物件仍由乙方实际占有。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所有到期和将到期的款项应立即到期,甲方无须另行通知,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补救方法:1、立即通知乙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乙方所支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甲方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因侨尔公司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佳成顺发公司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欠付租金利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立即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甲方收回租赁物件时,租赁物件的价值由甲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甲方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时,所得价款不足以弥补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合同另约定合同附件以及附件下的附录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签订了三个合同附件。附件1为租金支付表,支付表中约定五期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租金总计740000元、总利息29040元,首付租金300000元、管理费4400元。起租日为2011年6月23日,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2012年6月23日,每3个月23日前支付。具体租金支付日和每期租金:第一期2011年6月15日,租金300000元;第二期2011年9月23日,租金117260元;第三期2011年12月23日,租金117260元;第四期2012年3月23日,租金117260元;第五期2012年6月23日,租金117260元。附件2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佳成顺发公司采取回租的方式,以因侨尔公司自有的10台“台帆”全电脑横机为租赁标的。因侨尔公司应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二、佳成顺发公司受让租赁物的价格为740000元,因侨尔公司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保险费后,从2011年9月23日起,支付第一笔租金117260元,以后每3个月23日支付相同数额的租金,直至2012年6月23日共计4期租金(不含首付款)。并列明了佳成顺发公司账户名称和账号。三、佳成顺发公司代因侨尔公司将10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整套设备货款汇至台帆公司指定账户时,租赁物所有权即自动移给佳成顺发公司,同时视为佳成顺发公司在同一时间以租赁物现有状态向因侨尔公司交付。附件3为租赁物件明细表,注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付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富汇路2号)。同日,因侨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按回购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若延迟付款,自应付租金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迟延利息从每次所付的款项中抵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侨尔公司分次向合同中载明的台帆公司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款项:2011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18日支付30000元、同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4400元。其中4400元,因侨尔公司主张系分期付款手续费。台帆公司在因侨尔公司付清货款前先交付了机器,并于同年12月23日就其中4台机器向因侨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佳成顺发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分三次向台帆公司分别转账了3000000元,于同年8月16日向台帆公司分别转账3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转账14000000元。佳成顺发公司向台帆公司转账支付的14000000元均备注为“担保客户垫资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佳成顺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侨尔公司在重审中抗辩诉讼时效能否成立?(二)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因侨尔公司尚欠的款项及违约责任如何确认。对于第一项争议,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佳成顺发公司在原审一审的主张,还是其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佳成顺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侨尔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只针对佳成顺发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实体上的抗辩,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虽均适用一审审理程序,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与原审一审并不完全等同,因侨尔公司在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佳成顺发公司的主张,其与因侨尔公司形成的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所谓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在该类融资租赁关系中,合同即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性,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出租人与买受人为同一人。“融物”的属性要求出卖人必须真实的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出租人也必须真实的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缺少“融物”过程的“融资”应系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因侨尔公司作为“出卖人”转让给佳成顺发公司的机器,系其向台帆公司购买所得。但因侨尔公司与台帆公司约定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因侨尔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机器的所有权仍为台帆公司所有。换言之,因侨尔公司与佳成顺发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机器时,因侨尔公司尚未实际取得机器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因侨尔公司无权将机器转让给佳成顺发公司,佳成顺发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其次,根据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佳成顺发公司以740000元价款受让因侨尔公司所有的10台机器,在佳成顺发公司代因侨尔公司将整套设备款付至台帆公司账户时,机器所有权转移至佳成顺发公司。但佳成顺发公司仅代因侨尔公司支付了货款440000元,未将其余转让款300000支付给因侨尔公司,故佳成顺发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也就意味着其未实际从因侨尔公司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此外,从查明的事实看,因侨尔公司至2011年12月才向台帆公司全额付清货款并取得机器所有权,而佳成顺发公司也是在2011年8月15日代因侨尔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但合同约定因侨尔公司向佳成顺发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却是从2011年6月15日开始,颠倒了融资租赁合同先买卖后租赁的顺序要求,也进一步印证佳成顺发公司与因侨尔公司之间并无买卖机器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并无“融物”的合意,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佳成顺发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确实代因侨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台帆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的行为,双方形成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确系因侨尔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当属有效。本案案由亦应依法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第三项争议,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欠款469040元,系由本金440000元和利息29040元组成,因侨尔公司对该款金额无异议,且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佳成顺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有约定按所欠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故佳成顺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根据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双方约定的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佳成顺发公司代因侨尔公司向台帆公司实际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即期限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12个月。分期还款的时间为每三个月的23日前,即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前,第二笔为2012年2月23日前,第三笔为2012年5月23日前,第四笔为2012年8月23日前。逾期还款利息应从每一期应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佳成顺发公司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因侨尔公司归还机器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440000元、利息29040元,合计469040元。二、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2012年2月24日起以借款220000元为基数,2012年5月24日起以借款330000元为基数,2012年8月24日起以借款44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被告上海因侨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小华审 判 员  邱日鑫代理审判员  曾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凯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