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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广地与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地,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938号原告:周广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于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广地诉被告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广地现金6万元,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借款人于江。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第三人代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联系,书证系原件,证人证言与书证相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表示借款6万元,第三人代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月利率3%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以被告应还本付息为由于2017年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为此,本院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说明如下:1.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包括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支付部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但返还借款时应一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自2015年2月8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因超出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广地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广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合计1900元,由被告于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周用理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