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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文禄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2921行初4号原告陈文禄,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一社农民,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虎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海亮,男,1979年9月6日出生,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金文,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禄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盟人社局”)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禄及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海亮、郭金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盟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陈希红系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G307线雅山一级公路YSTJ-2项目部筑路工。2015年8月18日6时50分许,陈希红在施工地附近方便时突然晕倒,被送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治疗未见好转,其家属放弃治疗于第二日(8月19日22时)出院回家。回家后第二日(8月20日6—7时许)死亡。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50,陈希红发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文禄不服,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后,通知陈文禄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新的证据材料,以便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但陈文禄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据,认为陈希红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被告收到法院判决书后,通知原告陈文禄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新的证据材料,以便作出新的工伤认定,但陈文禄至今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至今已一年有余,且根据被告的要求补交了全部证据材料。2016年7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是对原告提出重新提交申请材料的无理要求,原告没有义务再次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完全相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6年5月3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答辩状;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6年7月1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6)内29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被告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组证据:被告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证据材料,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1、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一份;2、徐得明笔录,2015年9月16日下午20时11分许,地点是第三人项目部经理会议室(当庭宣读);3、宋天银笔录,2015年9月16日下午12时41分许,地点是第三人项目部经理会议室(当庭宣读);4、范力人笔录(由于不会签字,只捺手印),2015年9月16日下午18时26分许,地点是第三人项目部经理会议室(当庭宣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父亲陈希红确实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送医院对症治疗抢救被确定脑死亡后亲属将其拉回家处理后事。被告辩称,我局受理陈文禄(陈希红之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一)原告陈文禄的父亲陈希红病故前受雇于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G307线雅山一级公路YSTJ-2项目部从事筑路工岗位工作。2015年8月18日早6时50分许,陈希红上岗前在施工工地附近方便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被工友及工地负责人紧急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出血,并实施了呼吸机辅助呼吸、降颅压、营养脑细胞、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治疗,经治疗无明显好转。2015年8月19日21时许(住院病案记载),在治疗未愈情况下经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陈希红被家属接回家,并于20日6时20分许在家中死亡(家属提供情况)。(二)陈希红所在工队规定的作息时间为:6:00起床,6:30早餐,7:00——11:50工作,12:00午餐,14:30——20:00工作,20:10晚餐。陈希红发病的时间在早餐后到上班前的时间段内,其发病时并未在工作时间,也未在工作岗位上工作。综上可以认定,一是陈希红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医疗机构并未证明陈希红为“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情形为工伤的特别情形,应当完全与条例规定吻合才能适用。陈希红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视同工伤,应当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7月19日,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认定及送达超过了法定期限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被撤销。在重新规范和完善认定程序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妥,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陈希红的住院病例;2、关于陈希红死亡经过的调查报告;3、对陈文禄的调查笔录;4、对范力人的调查笔录;5、对宋天银的调查笔录;6、对徐得明的调查笔录;7、对张有山的调查笔录;8、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表。以上证据证明陈希红在2015年8月18日6时50分许突发疾病救治及家属放弃治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审核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2016)内29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人辩称,我方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公开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陈希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于陈希红死亡经过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调查报告并未对陈希红是否是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查,对证人陈文禄、范力人、宋天银、徐得明、张有山五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在六点半就开始上班了,且陈希红已经到了工地,已经干了一会儿活,并非是七点上班。对作息时间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第三人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工伤认定审核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决定书仍然是以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家属放弃治疗三个事实作出的,同时存在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徐得明、宋天银、范力人三位证人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示证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文禄的父亲陈希红(已死亡)生前系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G307线雅山一级公路YSTJ-2项目部筑路工。2015年8月18日早6时50分许,陈希红在施工工地附近方便时突然晕倒,被工友发现后急送至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干出血、丘脑出血、颞叶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经治疗无明显好转。陈希红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出院将陈希红接回家中。2015年8月20日6时许陈希红在家中死亡。2015年9月25日,原告陈文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希红的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伤。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以被告对陈希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7月19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921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完全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阿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兰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司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