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祥文与尹成、董念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尹成,董念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54号原告:陈祥文,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随县,现住曾都区。被告:尹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随县,现住随州市。被告:董念念,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成之妻。原告陈祥文与被告尹成、董念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董念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成、董念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尹成、董念念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8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约定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本息后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尹成、董念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的,按合同本金1%/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另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2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偿还6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祥文与被告尹成、董念念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具备向被告尹成、董念念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尹成、董念念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分3次偿还的7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其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应为185000元×36%÷365天×15天=2736.99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185000元×24%÷365天×77天=9366.58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的2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7896.43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177103.57元本金未偿还。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77103.57元×24%÷365天×90天=10480.65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偿还的6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49519.35元,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还欠127584.22元本金未偿还。因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127584.22元×24%÷365天×119天=9983.03元,故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的1万元,应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的逾期利息(多出的16.97元与后面的逾期利息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成、董念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84.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此前多支付的16.97元逾期利息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陈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计3200元,由被告尹成、董念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