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德武与杨秀银、陈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武,杨秀银,陈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923号原告:李德武,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秀银,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怡婷,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德武与杨秀银、陈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杨秀银、陈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秀银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陈怡婷对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杨秀银于2015年11月21日向李德武借款现金50000元,并当即写下借款协议书一张交给李德武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付。陈怡婷作为保证人。现经李德武多次催讨,杨秀银、陈怡婷未能还款。杨秀银、陈怡婷均未作答辩。李德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杨秀银、陈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秀银因需用资金,由陈怡婷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1日与李德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秀银向李德武借款50000元,李德武应将款汇入案外人戴华清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号为62×××01的账户内,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期限壹年,即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付,未约定保证方式。杨秀银、陈怡婷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的2015年11月24日,李德武通过案外人戴章兴的账户,将借款50000元汇入戴华清在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号为62×××01的账户内。借款后,经李德武催讨,杨秀银偿还了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陈怡婷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德武与杨秀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杨秀银负有清偿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德武可随时催告杨秀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后,杨秀银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在法定限额内,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陈怡婷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杨秀银追偿。杨秀银、陈怡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德武请求判令杨秀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诉求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李德武请求判令陈怡婷对上述借款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秀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德武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陈怡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杨秀银追偿;三、驳回李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5元,由杨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