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海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杜兵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杜兵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4208号原告:刘海艳,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杜兵彦,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刘海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兵彦(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杜兵彦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799.56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上午10点,我乘坐宋为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南侧路口时与杜兵彦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我乘坐的车辆损坏,我身体受伤。经交警认定,杜兵彦和宋为国负同等责任,我无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上有保险。杜兵彦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法院依法判决吧。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诉讼中提交��面答辩状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误工材料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及护理费,未见到医院相应医嘱,也未见到相应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与其主张金额不符,其日期无法完全对应,参照其伤情,酌情认可200元。我公司与宋为国分别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仅认可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50%,另外50%应由宋为国承担。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南侧路口,杜兵彦驾驶的×××汽车前部与案外人宋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杜兵彦和宋为国负同等责任。×××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于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肩钝挫伤,左肩肘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6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记载建议休假时间共计为三周零三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99.56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0张及停车费发票3张。杜兵彦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售货员,月收入3500元,因受伤产生误工费3500元;其爱人巨某护理其一个月,主张护理费4500元;其因购买营养品,主张营养费1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系合理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一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误工费一项,其未就其收入数额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及其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一项,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一项,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诊时间酌情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艳医疗费二千七百九十九���五角六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海艳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兵彦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 墨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