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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柱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51号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柱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344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商品混凝土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有时给现金有时欠款。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4960元,被告当时出具有欠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向其多次催要,其一直不予还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经营商品混凝土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尚有欠款未付,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344960元,被告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2015年10月13日欠到今欠到金地商混款总款1144960元,下欠344960元整,下欠款叁拾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2015年10.13日刘柱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尚有344960元未付,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柱强偿还欠款34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县金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4960元。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刘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