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秋与被申请人刘永春、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秋,刘永春,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财保15号申请人:王秋,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刘永春,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申请人:李敏,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刘永春之妻。申请人王秋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永春、李敏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XX号建筑面积为117.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永春、李敏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XX号建筑面积为117.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申请人王秋所有的北京现代牌BH7160BMY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王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王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姚超文书 记 员 谌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