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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贤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贤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1843号原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茶店中天花园樱花园B座4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熊贤凤,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贤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贤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鬃麒麟鬃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欠费共12个月,欠交物管费为1309元及违约金766元。原告就被告不交物管费的行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物管费1309元,违约金766元,共计2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贵阳市鬃茶路鬃号”义信麒麟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C栋C1单元11层2号房(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业主。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甲方(原告)权利义务包括向乙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按季、年交纳),并约定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个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为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同一小区业主郭雪梅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为义信麒麟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在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质量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交物业服务费,共计12个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09元(计算公式:72.74平方米?.5元/平方米?2个月=1309元)。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仍存在瑕疵,仍需不断提高改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贤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09元;驳回原告贵州立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贤凤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