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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合营,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赔初13号原告肖合营,男,汉族,湘潭市人,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何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洋,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启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合营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肖合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合营自愿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合营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