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良政与吴凤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政,吴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92号申请人:李良政,男,生于1958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吴凤云,女,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凤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良政和被执行人吴凤云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凤云按照和解协议已向申请人李良政付款10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熊常友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和吴凤云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申请人李良政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保全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对申请人李良政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吴凤云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粟宇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