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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文曲、李梅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曲,李梅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曲,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梅黎,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于2016年11月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经共谋后,受雇于他人,持他人提供的户名为“丁蔓”、“陈某”等银行卡到安溪县魁斗镇、城厢镇龙凤都城等地银行ATM机,领取以“小额贷款”等方式骗取的诈骗款49,774元(其中被害人冯某能被骗19,163元)。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系夫妻关系,现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审理中,本院委托安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梅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安溪县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梅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能陈述,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户口簿,罚没票据,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梅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李梅黎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梅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林文曲、李梅黎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774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冯某19,163元;余款30,611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