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唐雷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246号罪犯唐雷刚,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唐雷刚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人民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10月1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江平、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智出庭履行职务,证人何某、许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唐雷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认罪悔过书、个人改造总结、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唐雷刚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3年1月14日凌晨,罪犯唐雷刚伙同高帅等人窜至濮阳县梁庄乡胡青利的服装店内,将店内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60元。2、2013年1月19日凌晨,罪犯唐雷刚伙同高帅等人窜至濮阳县徐镇井莲芝的服装店内,盗走羽绒服376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196元。案发后,罪犯唐雷刚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罪犯唐雷刚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证明罪犯唐雷刚所犯罪名、所受刑罚情况。2、认罪悔过书和个人改造总结,证明罪犯唐雷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唐雷刚自2014年10月10日入狱以来,没有罚分情况,且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唐雷刚2014年下半年一般,2015年上半年良好,2015年下半年优秀,2016年上半年优秀,2016年下半年良好。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唐雷刚自入狱以来共获得5次表扬,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6、减刑审核表等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我国法律和监狱的有关规定。二、罪犯唐雷刚陈述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积极劳动改造和三课学习,使我认识到自己对法律的无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受害人、还有我的家人造成的伤害是无法挽回的。以后我要严格遵守监规狱纪,努力学习生产技术,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用之才,绝不再犯罪。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唐雷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管理,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内务卫生保持良好。2、证人何某(同监区罪犯)证言:罪犯唐雷刚在服刑期间能服从法院判决,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监狱和监区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本院认为,罪犯唐雷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安阳市监狱对罪犯唐雷刚提请减刑的建议和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雷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树军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