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常俊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常俊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191号原告: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县沙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095890201G。法定代表人:陈子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卫尧,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常俊华,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峨眉山市。原告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常俊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俊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资1900元;2、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第二条,被告向原告返还经济补偿金4800元(该诉讼请求原告劳务公司当庭放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考虑到新年将至向被告预发2017年2月工资。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协议解除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已预付的1900元工资。《解除劳动协议》时,原告因不知晓峨边和金口河退休政策,即女职工在50岁即达到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基本法律规定终止,依法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基于政策关于退休年龄的重大误解,对被告进行了补偿,现依法要求予以撤销。(当庭变更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24日,原告考虑到新年将至向被告预发2017年2月工资。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协议解除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退还原告已预付的1900元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常俊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承诺书〉(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协议》(2017年2月9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补偿。3.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业务回单(2016年2月-2016年4月)、代发工资批次详情单(2016年5月-2017年1月),证明: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每月工资;2.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足额给予了被告补偿金;3.2017年1月24日原告多发了一个月工资给被告的事实。4.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5.被告常俊华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证明被告常俊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期限也达到了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待遇的要求,可享受养老保险。6.周国平(系被告常俊华之夫)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000元),证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一个月工资,其丈夫已退还,而被告常俊华至今未退还多发的一个月工资。被告常俊华在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原告劳务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被告常俊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乙方试用期限为贰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职工食堂岗位相关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试用期结束后,工资标准1300元/月,社保补贴600元/月,共计1900元/月,按月发放……甲方劳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子高盖印,乙方常俊华签名按印。2016年1月1日,被告常俊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与金口河区环卫所履行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先,在此和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自愿放弃劳务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劳务公司无关。承诺人:常俊华签名按印。2017年1月1日,原告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被告常俊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从事职工食堂岗位相关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2、试用期结束合格后,工资标准1380元/月,社保补贴520元/月,共计1900元/月,按月发放……甲方劳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子高盖印,乙方常俊华签名按印。2017年2月9日,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常俊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载明: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后,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乙方经济补偿金4800元(已按约履行,其中1000元是由金口河区地税局补偿给被告常俊华);3.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甲方劳务公司盖章,乙方常俊华签名按印。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劳务公司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常俊华工资19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10号左右支付即当月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1月11日,原告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常俊华工资19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劳务公司已支付被告常俊华工资900元。被告常俊华于2017年1月31日年满50周岁,养老保险参保年限254个月(约为2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常俊华身份证、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业务回单(2016年2月-2016年4月)、代发工资批次详情单(2016年5月-2017年1月)、乐山市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行业务回单(2016年2月-2016年4月)、代发工资批次详情单(2016年5月-2017年1月)、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常俊华的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周国平(系被告常俊华之夫)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000元)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俊华于2017年1月31日已年满50周岁,并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限为254个月(约为2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是其在劳动合同法定解除后,双方自愿性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常俊华于2017年2月份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并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基本待遇时间为2017年2月份。依照《工资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本案原告劳务公司在2017年1月11日已支付被告常俊华当月工资19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劳务公司又一次支付被告常俊华工资1900元。被告常俊华在2017年2月份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俊华退还工资1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俊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资暂行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1900元。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峨边县纳佰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梅骆家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资暂行规定》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