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陆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遵化市。2016年8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遵化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9时许,贺某甲因无法忍受丈夫陆某的家庭暴力,便提出离婚,被告人陆某遂将玉米秸秆和树枝抱进堂屋地,并向东、西住屋的木制窗框、堂屋地的木质门、玉米秸秆上泼洒柴油,并称如果贺某甲走出家门,就将玉米秸秆点着自杀,后贺某甲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贺某甲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1日9时许,贺某甲因无法忍受丈夫陆某的家庭暴力,便提出离婚,被告人陆某遂将玉米秸秆和树枝抱进堂屋地,用一空塑料桶从其家的手扶旋耕机的油箱内接取柴油后,向其居住的东、西住屋的木制窗框、堂屋地的木质门、玉米秸秆上泼洒柴油,并称如果贺某甲走出家门,就将玉米秸秆点燃自杀,后贺某甲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抓获。被告人陆某居住的房屋系与他人连山的房屋,周围的房屋内有村民居住和生活。被害人贺某甲对陆某表示谅解。2016年8月8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81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因与其妻子贺某甲发生矛盾,将玉米秸和树枝堆放在堂屋内,用空塑料桶接取柴油后,向其居住的东、西住屋的木制窗框、堂屋地的木质门、玉米秸秆上泼洒柴油为放火制造条件,且陆某居住的房屋与他人系连山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预备),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为实施放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贺某甲对被告人陆某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用的塑料桶和打火机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放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的塑料桶和打火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段旭峰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