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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04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被告:洪梅,现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梅给付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韩冬梅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6年8月1日到期,约定利率8.083333‰,逾期则按12.1249995‰计算,洪梅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未还。韩冬梅联系不上,所以要求洪梅承担连带责任。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韩冬梅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到期,约定利率8.083333‰,逾期则按12.1249995‰计算,洪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未还。。本院认为,洪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梅偿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利率8.083333‰计算,2016年8月1日起按12.124999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依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