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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和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分公司)、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君邦分公司、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君邦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收到50万元款项。本案借款合同系赵兵担任君邦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加盖公章后出具的,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借款系赵兵的个人借款,其已经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君邦分公司系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开立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并未收到涉案50万元款项。二���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载明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姜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姜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邦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姜顺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君邦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姜顺华及其夫韩民与君邦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君邦分公司向姜顺华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同日,姜顺华将该笔借款汇至赵兵账户。后为取整付息方便,君邦分公司自2012年6月起���月向姜顺华支付8500元,共计127500元。借款到期后,君邦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另查明,姜顺华因与赵兵、君邦分公司、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另一案已于2015年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5)即民初字第1998号。该案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赵兵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为2013.8.2-2013.11.2号。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赔偿。该借款合同为唯一凭据,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借据。君邦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赵兵的银行账户62×××36。证人江某将200000元款项转到曹雪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9。”姜顺华在本案庭审中称除本案民间借��及(2015)即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外,姜顺华与君邦分公司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5)即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中君邦分公司所借款项从未支付利息。还查明,君邦分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其经营项目为:为上级公司联络业务,原负责人为赵兵,2014年4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龚洪兰。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强,后又于2016年5月31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国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顺华申请撤回对赵兵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姜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姜顺华撤回对赵兵的起诉,并记入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顺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姜顺华与君邦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及姜顺华已向君邦分公司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此,姜顺华、君邦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君邦分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公司公章及收款收据中的财务公章均系姜顺华伪造形成,但申请鉴定后未交纳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君邦分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姜顺华汇入赵兵个人账户,因此借款系赵兵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根据姜顺华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回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存在将催收款项汇入赵兵个人账户的情况,考虑到赵兵原系君邦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结合被调查人员张某某的��述,一审法院认为姜顺华将借款汇至赵兵账户已经履行实际支付义务,君邦分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君邦分公司系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总公司也应承担。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其设立机构,应当对君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姜顺华要求君邦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顺华要求君邦分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姜顺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君邦分公司自2012年6月起每月向姜顺华支付8500元,结合一审法院对君邦分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某某所作的调查��录,综合考虑该笔借款总金额、君邦分公司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该8500元应为君邦分公司向姜顺华支付利息。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同期审理的涉及君邦分公司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姜顺华主张双方口定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姜顺华要求君邦分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君邦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顺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期间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君邦分公司、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赵兵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的事实系赵兵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告知书没有立案编号。从内容看,没有涉及君邦分公司,赵兵的职务侵占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姜顺华向赵兵账户汇款38万元,同日韩民向赵兵账户转账12万元。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赵兵账户向韩民账户汇款共计15笔,每笔8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如借款事实成立,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事实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两个要件。被上诉人姜顺华与上诉人君邦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姜顺华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君邦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赵兵账户实际汇款50万元,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被上诉人姜顺华与上诉人君邦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君邦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上诉人君邦分公司的原负责人赵兵账户向韩民账户分别汇款共计15笔,每笔均为8500元,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姜顺华所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的主张相吻合,亦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故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利息为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君邦分公司的主管机构,其应对君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君邦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或骗取,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山东蓝色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