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桂兰、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兰,高金华,董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兰,女,汉族,1955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华,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广杰,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住通许县,现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时俊青,女,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陈桂兰、高金华因与被上诉人董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兰、高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董广杰主张的债权没有转款凭证,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广杰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高金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董广杰答辩称:其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本案债权产生的原因是时俊青有一套房屋经陈桂兰介绍卖给王友贵,协商好价款为17万元,当时陈桂兰欠王友贵17万元,时俊青、陈桂兰、王友贵协商将王友贵对陈桂兰的债权折抵王友贵应支付给时俊青的售房款,陈桂兰向时俊青出具了借条一份,时俊青向王友贵交付了房屋。后时俊青向陈桂兰要求还款,陈桂兰未予偿还,董广杰、陈桂兰及时俊青三人协商,将时俊青对陈桂兰的债权转移给董广杰,由董广杰向时俊青支付16万元,陈桂兰向董广杰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份。对于另外的1万元,陈桂兰分两次共归还时俊青了6200元。后来高金华在陈桂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该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广杰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桂兰、高金华连带偿还其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桂兰与高金华系母子关系,陈桂兰与时俊青系朋友关系。时俊青有一套房屋要卖于王友贵,协商好价款为17万元,当时陈桂兰欠王友贵借款17万元,时俊青、陈桂兰、王友贵就协商将王友贵对陈桂兰的债权折抵王友贵应支付给时俊青的购房款,陈桂兰向时俊青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向王友贵交付了上述房屋。后时俊青向陈桂兰要求还款,但是陈桂兰未予偿还,董广杰、陈桂兰及时俊青三人协商,将时俊青对陈桂兰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由董广杰与时俊青另行结算,2015年6月30日,在陈现霞处陈桂兰给董广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广杰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月息2分。”,时俊青、陈现霞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后陈桂兰未给付董广杰借款本金及利息,董广杰即向陈桂兰催要,高金华在上述借条上注明“高金华承担此笔债务”。董广杰认为陈桂兰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且高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桂兰、高金华认为董广杰起诉并非事实,董广杰从未向陈桂兰给付过借款,二人不应该偿还借款,双方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陈桂兰、高金华给董广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广杰虽未向陈桂兰实际给付借款,但该笔借款是由时俊青对陈桂兰的债权转移所得,陈桂兰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向董广杰出具借条已视为同意债权转移,故董广杰要求陈桂兰、高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高金华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可视为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董广杰要求高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桂兰、高金华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陈桂兰、高金华认为已经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董广杰对此不予认可,陈桂兰、高金华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董广杰要求陈桂兰、高金华给付借款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广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高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桂兰、高金华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董广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是由时俊青对陈桂兰的债权转让过来的,陈桂兰对时俊青的债务是由陈桂兰对王友贵的债务转移过来的,故陈桂兰、高金华称本案董广杰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桂兰、高金华还上诉称其已经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桂兰、高金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