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与何锦飞、吴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何锦飞,吴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258号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进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杰华、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飞,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秋霞,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锦飞、被告吴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明明、被告何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霞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锦飞、吴秋霞共同给原告支付货款45263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锦飞曾为原告员工,于2014年4月离职。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一览表》上签名确认其以潘日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89924元。2015年5月23日、27日,被告何锦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确认另外尚欠原告货款129748元和140959元,以上拖欠货款共计460631元。之后,被告何锦飞给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4526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锦飞均未能给付。被告吴秋霞与被告何锦飞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被告何锦飞、吴秋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锦飞、吴秋霞共同偿还。为此,为了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一览表》一份、《欠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锦飞拖欠其货款452631元的事实;被告何锦飞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所欠原告货款452631元,定于分三期还清,2017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0月20日还款15万元,余下货款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何锦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秋霞未作答辩。被告吴秋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查询,该部门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何锦飞与吴秋霞于2006年11月3日在广东省四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锦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何锦飞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何锦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何锦飞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秋霞不出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吴秋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锦飞与被告吴秋霞夫妻关系。被告何锦飞曾为原告员工,于2014年4月离职。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何锦飞核对,被告何锦飞在《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帐一览表》上签名确认其以潘日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89924元。2015年5月23日、27日,被告何锦飞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确认另外尚欠原告货款129748元和140959元,以上拖欠货款共计460631元。之后,被告何锦飞给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4526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锦飞均未能给付。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吴秋霞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何锦飞请求对所欠原告货款452631元分三期给付,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锦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锦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45263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何锦飞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何锦飞支付货款4526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锦飞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何锦飞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计算部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外,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吴秋霞连对被告何锦飞以上欠款负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吴秋霞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吴秋霞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何锦飞、被告吴秋霞共同给原告湛江东腾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631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452631元计,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9元,财产保全费2793元,由被告何锦飞、吴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何国志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