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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40号原告余某某,男,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粟总常,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总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0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经媒人艾文寸介绍于2015年10月2日见面,当天原告分别给被告及其母亲见面礼4800元和128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订婚。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办理订婚酒席,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金68000元,2016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9000元金手镯、金项链、钻戒、金耳环,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后原告通过淘宝又给被告转账8800元。双方订婚后,原告为了讨被告欢心,通过淘宝给被告购买物品,价值6514元,另转账10100元。2016年原告给被告端午节礼金4000元,2016年中秋节给被告礼金3000元,媒人均在场。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艾文寸介绍于2015年10月2日见面,原、被告父母均在,当天原告分别给被告及其母亲见面礼4800元和128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未办酒席,只是给付被告订婚彩礼金68000元,被告回礼12800元,原告并于当天邀请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16年2月6日,原告又再次邀请被告到原告家居住。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金戒指5900元、端午节回礼1200元、购买皮鞋1300元、被告去原告家购买礼品470元。原告骗取被告感情后又抛弃被告,使被告名誉受损,精神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西安旅游时的微信图片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和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订婚后,不愿和原告交往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订婚所花费的事实。除通过支付宝转账8800元之外的款项外不属于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借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的花销,导致其经济困难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经媒人艾文寸的介绍相识,当时双方父母均在场,原告分别给被告及其母亲见面礼4800元和1280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付给被告彩礼礼金68000元,被告给原告返还礼金12800元。订婚当天,被告到原告家居住,于2016年1月3日返回,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200元。当日,原告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钻戒、金耳环给被告,价值19000元,另通过支付宝平台给被告转账88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三天。此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11月,原、被告及其父母邀请媒人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黄某某亦短时间到原告家居住,本院结合被告黄某某收取的彩礼金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被告黄某某应返还原告余某某彩礼礼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骗取被告感情后又抛弃被告,使被告名誉受损,精神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彩礼礼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5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良相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