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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玉杰与赵玉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赵玉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02号原告:赵玉杰,女,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华,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赵玉杰与被告赵玉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51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学,被告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一亩果树地承包份额;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占有原告的一亩果树地,并协助原告办理独立承包合同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地23年的土地收益款5万元及土地补贴款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一亩果树地承包份额,协助原告办理独立承包合同手续及土地补贴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户籍一直在村里未动。1993年土地承包时,全村每人分一亩果树地。由于当时赵玉杰未出嫁,故和家里人分在一起。其中有母亲张桂珍、二哥赵玉才、大哥赵玉华、赵玉华的妻子金桂春、儿子赵磊,共分六亩果树地连在一起。1994年原告结婚,土地未分开,仍由被告耕种管理。被告不仅占有原告的土地收益,还把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占有到现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一亩果树地及土地补偿费,均遭到拒绝。被告辩称,原告结婚之后说不要这个地了,之后我一直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人均是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农民。1993年1月1日被告代表其家庭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签订了包括原告赵玉杰在内的6口人的果树地6亩的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后原告结婚另过,该6亩果树地一直由被告使用。2017年1月29日原告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北洼九段的果树地1亩,四至分别为:东邻李桂兰、西邻赵玉华、南邻道、北邻道。该地块上有果树40多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果树地1亩,给付该块土地的23年的收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有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有权管理使用该承包土地,现被告占有使用该土地,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承包的1亩果树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23年的收益,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因该1亩土地曾取得过收益以及收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杰承包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北洼九段的果树地1亩,(东邻李桂兰、西邻赵玉华、南邻道、北邻道);二、驳回原告赵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李柏林人民陪审员  徐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