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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嫦与李超明、杨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嫦,李超明,杨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00号原告:��嫦,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明,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杨小宁,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曾嫦与被告李超明、杨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超明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3日,被告李超明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48500元,立有借条,约定2016年1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李超明与被告杨小宁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嫦、李超明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收据。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超明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李超明多次向原告借钱。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明结算后,被告李超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据,借条载明:“今天借到曾嫦(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拾肆万捌仟伍佰元整(¥1485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元月6日归还”。被告李超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超明欠其借款148500元,并提交有被告李超明签名的借条佐证,借条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超明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超明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超明向原告借钱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14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超明、杨小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超明、杨小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超明、杨小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明、杨小宁连带偿还原告曾嫦借款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李超明、杨小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龙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朝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