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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孟庆保、黄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保,黄楠楠,蔡凯兴,黄永杰,邵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保,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沙县景山新村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楠楠,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沙县景山新村南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凯兴,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黄永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邵美容,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孟庆保、黄楠楠因与被上诉人蔡凯兴、原审被告黄永杰、邵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孟庆保、黄楠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偿还的572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并扣减。事实与理由:1、孟庆保与黄永杰是有向蔡凯兴借6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572000元,原审法院以蔡凯兴与黄永杰、孟庆保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为由,仅对蔡凯兴自认的154000元予以确认,其他的418000元都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黄楠楠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孟庆保所借款项虽发生在孟庆保与黄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楠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凯兴辩称,1、孟庆保、黄永杰与蔡凯兴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蔡凯兴自认的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000元予以抵扣,其他金额作为其他经济往来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黄楠楠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孟庆保个人债务,本案也不符合婚姻法对于个人债务认定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孟庆保与黄楠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杰、邵美容未作答辩。蔡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偿还蔡凯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28日,黄永杰与邵美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孟庆保与黄楠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孟庆保与黄楠楠办理补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8日,黄永杰、孟庆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蔡凯兴借款300,000元,蔡凯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黄永杰、孟庆保指定的案外人孟丽岚账户转账该款项。2014年3月9日,黄永杰、孟庆保向蔡凯兴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2014年3月30日,黄永杰、孟庆保又向蔡凯兴借款300,000元,蔡凯兴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黄永杰账户转账该款项。2014年4月1日,黄永杰、孟庆保向蔡凯兴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2014年7月14日,黄永杰向蔡凯兴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15日,黄永杰向蔡凯兴还款4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及2014年12月31日,黄永杰向蔡凯兴各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9日,黄永杰与邵美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黄永杰、孟庆保无再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组织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永杰、孟庆保向蔡凯兴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两份及银行历史流水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蔡凯兴自认2014年7月14日黄永杰还款的50,000元及2014年7月15日黄永杰还款的4000元系还2014年3月9日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及2014年12月31日黄永杰各还款的50,000元系还2014年4月1日300,000元借款的本金,故蔡凯兴请求黄永杰、孟庆保偿还蔡凯兴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孟庆保、黄楠楠辩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已经通过黄永杰、邵美容的账户偿还572,000元(包括蔡凯兴认可的154,000元),但蔡凯兴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永杰、孟庆保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孟庆保、黄楠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永杰、邵美容的还款确系本案债务还款,故除蔡凯兴自认的部分,对超过的金额部分不予采信。孟庆保、黄楠楠辩称实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永杰和邵美容、孟庆保和黄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蔡凯兴请求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黄永杰、邵美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蔡凯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凯兴提交所谓孟庆保(153××××9966)与蔡凯兴(138××××8811)2016年3月8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另外有100万和20万元的借款事实。孟庆保、黄楠楠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附条件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双方是否是蔡凯兴与孟庆保无法确认,没有通话记录证明是两人的手机通话,从文字记录看,孟庆保从未在通话中认可存在2012年100万元的债务,所以不能证明蔡凯兴要证明的内容。从关联性上看,1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确认,一审中孟庆保已就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蔡凯兴也认可签名非孟庆保所签。即使蔡凯兴与黄永杰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本案所偿还的572000元也应当予以折抵本案债务而不能抵扣蔡凯兴没有主张的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因蔡凯兴未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所用的手机及通话清单进行查证,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孟庆保、黄楠楠认为原审遗漏认定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孟庆保、黄永杰就本案还有还款418000元的事实。蔡凯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还款事实,因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孟庆保、黄楠楠上诉称,除蔡凯兴自认的154000元外,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邵美容偿还给蔡凯兴的418000元也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蔡凯兴抗辩称,邵美容偿还的418000元中,有175000元系用于偿还黄永杰、孟庆保和温州市香侬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向蔡凯兴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有228000元系用于偿还黄永杰、孟庆保于2014年3月9日向蔡凯兴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2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有15000元系用于偿还黄永杰、孟庆保之前与蔡凯兴的经济往来款。本院审查认为,蔡凯兴在原审提交的黄永杰、孟庆保向其另外借款10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实黄永杰、孟庆保与蔡凯兴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孟庆保和蔡凯兴在二审分别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看,孟庆保主张邵美容还款的418000元,其中393000元均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有25000元是偿还2014年3月至7月的利息,其还款情况说明不符合民间借贷中通常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的习惯,也不符合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数额。而蔡凯兴的还款情况说明能自圆其说,与另案两张借条记载的本息能相互对应,可信度较高。且在本案审理中,蔡凯兴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黄永杰、孟庆保等偿还2012年9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证实双方之间确实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2014年3月11日邵美容汇给蔡凯兴的15000元,与2014年3月9日的30万元借款时间过于接近,从常理分析,孟庆保、黄永杰没理由在借到30万元才过两天就急着还钱,该数额也与应付利息不符,考虑到孟庆保、黄永杰与蔡凯兴之前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孟庆保主张该15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孟庆保、黄永杰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庆保、黄楠楠主张已偿还本案借款57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凯兴自认黄永杰已偿还的54000元是偿还2014年3月9日的3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4.5%计算的4个月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原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18000元未予抵扣不当,应予纠正。经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至7月14日,3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37500元,2014年7月14日邵美容汇给蔡凯兴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尚余1250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287500元;2014年7月15日邵美容汇给蔡凯兴4000元,扣除1天利息287.5元,尚余3712.5元继续抵扣本金,抵扣后借款本金为283787.5元。故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应继续偿还蔡凯兴借款483787.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787.5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孟庆保和黄楠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楠楠未举证证明蔡凯兴与孟庆保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孟庆保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孟庆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蔡凯兴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楠楠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黄楠楠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庆保、黄楠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二、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凯兴借款483787.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3787.5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孟庆保、黄楠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孟庆保、黄楠楠负担10330元,由蔡凯兴负担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黄永杰、邵美容、孟庆保、黄楠楠负担10330元,由蔡凯兴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