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乐明与张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乐明,张正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544号原告:冯乐明,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荣,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冯乐明诉被告张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05元(暂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因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乐明产品款123000元正;付款分三次付清,6月底付10000元,8月底付40000元,12月底余款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买方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买受货物后应按欠条确认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确认的货款计12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乐明货款123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张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萍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