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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法定代表人刘耘。被执行人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旭。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案(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并就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1月3日,我院予以执行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10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确认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机器设备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该法律文书仅是确认其对其占有的五十四件机器设备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并无明确的执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17)京0114执148号一案申请人北京嘉隆瑞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郝丙坤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