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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学寨与匡建华、冶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寨,匡建华,冶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266号原告:张学寨,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西宁市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雷永梅,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建华,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冶占成,男,回族,1979年6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学寨与被告匡建华及被告冶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寨及委托代理人雷永梅、被告匡建华及被告冶占成到庭修建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订立的《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从哥哥张青德处购买0.9分宅基地,位于城北区大堡子村286-1号。之后,原告修建了1000㎡的三层楼房。2016年6月14日,被告匡建华将该宅基地以69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冶占成,并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该土地属于大堡子村集体所有,依法诉讼。原告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匡建华将大堡子村286-1号院内1000㎡及所属宅基地以6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冶占成的事实。2.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大堡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经村委会同意从其哥哥处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宅基地0.9亩的事实,且该宅基地属于村属集体所有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大堡子村286-1号是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匡建华和被告冶占成均辩称,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匡建华,原告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在场并没有告知被告上述事实。被告匡建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冶占成向本院举证:1.《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两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照片二张、保证书一份、备注一份,证明买卖房屋与原告无关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冶占成给付的1500元的事实。原告张学寨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买卖行为合法。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匡建华对被告冶占成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基本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学寨与张青德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村民张青德自愿将0.9分土地以2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学寨。”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匡建华借款300000元,原告允许被告匡建华使用该土地。2016年6月14日,两被告订立《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匡建华自愿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村286号后院(老派出所巷北)面积1000㎡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冶占成;价款690000元;当日支付300000元,余款于办证后给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冶占成订立该合同后又在该处修建房屋约800㎡。2017年3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本村民张学寨从张青德处转让0.9亩土地归属权为张学寨。”2017年3月27日,该村委会又出具证明称:”大堡子村286-1号后院600㎡宅基地属村民张学寨所有,土地所有权人是大堡子村集体所有。”两被告订立《西宁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时,原告在场,出具保证书和备注称:”自2016年6月14日起,冶占成买卖的286号后院盖房屋均与原房主张青林没有关系。”同时原告口头要求出售后被告匡建华给原告分400000元。之后双方发生分歧,无法达成一直意见,以致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固然属于不动产,依照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及相关规定,不动产是需要初始登记的,转让时则需过户登记。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寨要求确认被告匡建华与被告冶占成订立《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学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