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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成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4365号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莲,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成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计63.36元,由原告重庆广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粮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