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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2、王某1与王某4、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陈某,王某3,王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032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某2,男,2004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汪某,女,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陈某,女,193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3,男,1960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无业。被告:王某4,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汪某、被告陈某、王某4、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楼×层6单元502号由王某1、王某2继承;2、诉讼费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父亲王守谦、母亲陈某、二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儿子、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4、三子王某1。2015年10月29日王守谦去世。1992年马家堡征地拆迁联合办公室与王守谦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当时分了两套回迁房,分别是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07号(以下简称:607室)和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室)。607室登记在陈某名下,502室登记在王守谦名下。原告认为502室本来是分给原告王某1的,因为王某1当时没有稳定工作,无法报销暖气,所以才将房屋落在王守谦名下。2015年6月6日王守谦特地起草了一份证明,说明该房屋的取得及由王某1、王某2继承,故原告认为相关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某辩称,家庭关系属实,王守谦在生前说过把房子给王某1,当时我也在场,但是不同意房屋给王某2。被告王某3辩称,家庭关系属实,王守谦是我照顾的,我并不知道王守谦还就房屋写过一份证明,我认可证明上王守谦的签字,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也不认可房子给王某2。被告王某4辩称,家庭关系属实,认可证明是王守谦的签字,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守谦与陈某是夫妻关系;王某3、王某4、王某1是王守谦与陈某的子女;王某2是王某1的子女。1992年5月11日王守谦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征地拆迁联合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相关旧房拆迁后分得二套房屋,分别是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07号(即607室)和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单元502号(即502室)。现607室登记在陈某名下,502室登记在王守谦名下。2015年6月6日王守谦书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马家堡西里×号楼6门502号二居室是1992年马家堡拆迁分配给王某1的住房。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由于当时王某1没有工作,因暖气费报销问题,故承租人写的是王守谦。手续由本人亲自办理。2012年马家堡房改,房屋性质改为房改房。因承租人是王守谦,故所有人登记仍为王守谦。购房款由王某1实际居住并支付,将来也由王某1和王某2继承,与他人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守谦。”2015年10月29日,王守谦去世。庭审中,本院就拆迁所涉及的两套回迁房询问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均表示,同意607室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表示其原意把其享有的502室的份额转给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王某2表示,二人愿意按份共有502室的份额,每人各占50%。因为王某1表示其生活困难,不同意交纳诉讼费,本院要求其提供街道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但截至本案判决时止,王某1一直未能提交相关困难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王某1认为相关房屋是拆迁单位分给其的回迁房,但相关的拆迁协议中并未直接记载502室归王某1,且之前公房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也没有登记在王某1名下。根据502室与607室的取得时间,本院认为相关房屋应当属于王守谦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仅凭王守谦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改变相关财产的性质。综上,对原告王某1称502室回迁房是拆迁单位分给王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王某1仅起诉了一套房屋(即502室),但鉴于本案是继承纠纷,且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回迁房为502室和607室共两套房屋,若仅处理502室则必然会遗漏相关回迁房屋,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决定就502室及607室二套房屋向当事人询问其继承分割意见。因王守谦生前未就607室的归属留有遗嘱,本院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向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1、陈某、王某3、王某4询问其就607室的分割意见,现上述人员均认可607室归陈某所有,故按照全体继承人的一致意见,607室由陈某继承所有。502室为王守谦、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守谦在去世前留有502室归王某1、王某2继承的意思表示,故王守谦所享有的50%份额应归王某1、王某2继承。陈某在庭审中表示502室的份额归王某1,按照其的意思表示,陈某在502室的份额转归王某1所有。本院在最后询问王某1意见时,其表示愿意与王某2每人各享有50%份额,王某2也对此表示同意。综上,本院根据王守谦所留的遗嘱以及相关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见认定,502室归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双方的份额分别为50%。王某1未提交困难证明,故其仍然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3、王某4未分得遗产,故无需分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由遗产的受益人平均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王某1、王某2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享有50%的份额;原告王某2享有50%的份额;被告陈某、王某3、王某4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王某2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号楼×层607号房屋归陈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4.1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原告王某2负担5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5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成明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笑非-6--1--6--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