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与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25号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涂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45273D(1-1)。法定代表人:郑诗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材料厂员工。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4863K(1-1)。法定代表人:毛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诉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周燕及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经开区新年小学A楼B楼工地送建材。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沈军是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计收利息。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送货量进行了决算,被告累计欠原告377552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材款377552元,并支付利息43796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工程量决算单上的章有涂改,印章应无效,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与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经开区新年小学A楼B楼工程供应新型墙体材料。2015年11月29日,原告方与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沈军等对新年小学煤干石调砖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547552元,被告已付货款17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77552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煤干石调砖工程量决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应煤干石空心砖,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7552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的工程量决算单予以证实,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工程量决算单上的章有涂改,印章应无效,但本院认为沈军作为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故沈军作为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量决算单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本院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收费标准且聘请律师不是必需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材料款37755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