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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惠英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惠英,女,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俊蒙,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英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惠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续京建朝拆许字[2008]第64号延期证(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张慧英作出的朝房裁字(2015)第00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166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故张慧英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惠英的起诉。张慧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北京市朝阳区×××××号的居民,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朝房裁字(2015)第000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16623号《行政裁定书》,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但被上诉人作出朝房裁字(2015)第000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依据是京建朝拆许字(2008)第64号,一审法院忽略朝房裁字(2015)第000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那被诉行为也就和上诉人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及证据进行充分了解、调查的情况下,盲目的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疑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张惠英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而该涉案房屋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故张惠英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惠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李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