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330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周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年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于2007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不要求处理子女、财产问题。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年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2。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且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不要求法院对此作出处理,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虹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