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靳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靳某,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572号原告田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女,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田某诉被告靳某、被告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祝德、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田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1日结婚,2016年11月14日离婚。1992年3月,田某、刘某与刘某的父母共同出资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某巷十号院建设北正房4间,1993年刘某与其弟弟刘某1在父母主持下分的家,有其舅舅靳某1见证。1997年田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在10号院内加盖西厢房2间和东厢房2间。田某与刘某离婚时对10号院内房屋并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10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并判令10号院内房产的一半归田某所有,诉讼费由刘某和靳某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中北正房5间是靳某建造的,其它房屋是田某和刘某建造的。经审理查明:田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2月21日结婚,2016年11月14日离婚。1992年3月。田某、刘某与刘某的父母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某街某巷十号院建设北正房4间,1997年田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在10号院内加盖西厢房2间,2010年田某与刘某共同出资建设东厢房2间和南房1间,上述房屋建设情况在2015年11月29日田某与刘某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中有约定,同时双方约定男方占40%的份额,女方占60%的份额。2016年8月3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正房4间归刘某所有,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及南房1间归田某所有,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事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功,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平面图、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成功,故离婚协议书无效,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建房的贡献及居住生活的方便性,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本院对10号院内房屋作如下分割:北正房4间归刘某和靳某共同所有,东西厢房各2及南房1间归田某所有。本院对10号院内房屋的分割,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也不涉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某巷十号院内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及南房一间归原告田某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街某巷十号院内北正房四间归被告刘某和被告靳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百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珍-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