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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开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开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6号绿色新都107栋3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陈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开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3楼,现办公地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上诉人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毅兴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瑕疵证据。被上诉人伪造付款指向,付款凭证手写笔迹与制单人魏建军签字笔迹不符,系事后由他人补记。对此,魏建军在原审调查陈述483.3万元付款用途不能说明全部指向阳光新港项目;2、被上诉人未完整提供付款凭证;3、蔡孝生系被上诉人股东、董事、党委书记、阳光新港项目部负责人,是本案的经手人,履行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由蔡孝生与上诉人对账后出具的加盖阳光新港项目部印章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钢材款173万元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交付钢材款及货款金额。因被上诉人负有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中都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毅兴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32919.11元、违约金2566939元(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及后续违约金(按1139.39元/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毅兴工贸公司与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中都公司)阳光新港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中都公司因阳逻阳光新港A7#、A9#楼工程项目工地需要,向原告毅兴工贸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对交货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在法定代表人处有刘克义的(原告公司股东)签名,被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加盖有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新港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经理蔡孝生的签名。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后,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重量752.101吨,货款总计人民币3582919.11元。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阳光新港项目部的财务付款凭证上反映有25次累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83.30万元(收款人均为刘克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3582919.11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483.30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毅兴工贸公司请求被告中都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都公司)阳光新港项目部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有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刘克义的签名,被上诉人方加盖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新港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经理蔡孝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总重量752.101吨,货款总计人民币3582919.11元。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提供了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25笔财务付款凭证,共计向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付款人民币483.30万元,收款人均为刘克义。现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认为上述25笔财务付款凭证中仅有8笔共计支付货款185万元,其余17笔款项均为另一项目碧水云天项目的钢材款。对此,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虽然在一审法院提供了武汉市江岸区恒达物资经营部与武汉新龙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6日就碧水云天项目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都公司之间在碧水云天项目中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支付的17笔款项系碧水云天项目的钢材款,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还提供了原开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新港项目部及蔡孝生以该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2张共计173万元的欠条,与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提供的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共计向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付款人民币483.30万元的事实不相符。因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明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提出由被上诉人中都公司支付173万元钢材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毅兴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武汉毅毅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正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