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审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216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曹雷、刘明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唐政,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0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对唐政作出的411321-10048388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8388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唐政于2016年9月24日9时6分,在高兰331省道-260公里实施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日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唐政作出411321-10048388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0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4日对唐政作出的411321-10048388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4日对唐政作出的411321-10048388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中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