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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清铜与牙生江·扎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铜,牙生江·扎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86号原告:韩清铜,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生江·扎力,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绿荫4巷***号***室。原告韩清铜与被告牙生江·扎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清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被告牙生江·扎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清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037.25元、误工费37192.88元、护理费371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8343.01元,从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共赔偿228343.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牙生江·扎力驾驶新******号车辆在南湖北路东八家户街鑫顺铃汽车修理厂内倒车时将我碰撞致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认定牙生江·扎力负事故全责,我无责。新******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牙生江·扎力,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牙生江·扎力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当每天按116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90天,医院证明上没有记载116天全部陪护,而且有15天的陪护记录,应被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来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2时,被告牙生江·扎力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南湖北路东八家户街鑫顺铃汽车修理厂车间内倒车时,将原告韩清铜碰撞致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做出[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牙生江·扎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清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风行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并住院治疗116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保护,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同时查明:被告牙生江·扎力驾驶的新******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牙生江·扎力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造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牙生江·扎力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9037.25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三个月即90天,加住院天数116天,确认其误工天数为206天,依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准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4378.86元(60914元÷365天×206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陪护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206天,依据2015年在岗职工平准工资标准计算,支持34378.86元(60914元÷365天×2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6天,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医疗费149037.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误工费34378.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护理费34378.8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清铜营养费500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韩清铜的款项共计232714.97元,从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22271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清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28343.01元,确认给付标的222714.97元,占诉讼标的98%。案件受理费472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生江·扎力负担98%即4630.65元,原告韩清铜负担2%即9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生江·扎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世 东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姜 红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