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6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484王庆恩与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庆恩,李庆卫,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6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冷库1-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时世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恩,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庆卫,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恩、原审被告李庆卫、原审第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庆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因为既有担保债权,也有转让债权,并且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用让上诉人与李庆卫共同承担,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二、上诉人不应为李庆卫向王庆恩的3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6日的还款承诺书上广通公司的印章是李庆卫私自加盖的,并不是广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次担保手续并不象以往广通公司为李庆卫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那么完备,并且广通公司已就李庆卫私自加盖广通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王庆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庆卫答辩称:同意广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广通公司不应承担涉案35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还款承诺书上的广通公司印章是我私自加盖的。原审第三人新华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与新华公司无关。王庆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庆卫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0月24日至李庆卫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为283.5万元),广通公司对李庆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李庆卫偿还王立军转让给王庆恩的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以2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至李庆卫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中旬,约为165.25万元);3、李庆卫偿还杨莉转让给王庆恩的借���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3月20日至李庆卫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约为14.52万元);4、第三人新华公司在应给付李庆卫、广通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将李庆卫、广通公司欠王庆恩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给王庆恩。事实和理由:一、李庆卫在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4日因经营需要分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李庆卫于2013年7月23日向王庆恩支付150万元借款的利息4.5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10日向王庆恩支付350万元借款的利息10.5万元、21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以后,王庆恩多次向李庆卫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广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李庆卫在2011年11月2日、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7月23日因经营���要分别向王立军借款30万元、15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李庆卫陆续向王立军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中旬,李庆卫已欠王立军利息约165.25万元。2016年1月26日,王立军自愿将其持有的对李庆卫借款本金245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月中旬的利息约为165.2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庆恩,由王庆恩享有王立军对李庆卫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245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中旬起直至李庆卫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的利息。3、李庆卫在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因经营需要分别向杨莉借款12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月19日,李庆卫已欠杨莉利息14.52万元。2016年1月26日,杨莉自愿将其持有的对李庆卫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22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9日的利息14.5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庆恩,由王庆恩享有杨莉对李庆卫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22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李庆卫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4、因李庆卫系广通公司分包建设第三人新华公司总承包的“国信龙湖世家”项目18#、19#、21#、22#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借款已被李庆卫、广通公司用于垫付上述工程施工的合同款,故第三人新华公司应在给付李庆卫、广通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将李庆卫、广通公司欠王庆恩的借款及利息支付给王庆恩。李庆卫辩称:对王庆恩借款属实,但王庆恩的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对于向王庆恩偿还的款项和数额,王庆恩计算有误;对于向王立军借款数额计算有误,向王立军借款30万元实际出借为27.1万元,且双方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对于杨莉的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只给李庆卫担保过150万元本金借款,经查询,没有给李庆卫担保2013年7月24日的200万元借款;广通公司担保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担保责任的时效已经超期,广通公司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新华公司辩称:李庆卫不是国信龙湖世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开松,在工地上李开松以新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施工后果由新华公司承担。同时李开松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华公司又与广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新华公司和广通公司今年还没有结算,估计还有3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和200万元的质保金,300万元的工程款涉及到工人工资与材料款,保修金具有不确定性。新华公司同意在给付李开松、广通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给付王庆恩借款本息,但是数额不��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李庆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借据一份,并与王庆恩及广通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载明:“今借王庆恩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李庆卫,2013年6月17日”。双方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约定:出借人王庆恩,借款人李庆卫,保证人时世永;出借人自愿将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出借给借款人李庆卫,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李庆卫作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保证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人王庆恩,借款人李庆卫,担保人时世永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人处除时世永签名外还加盖广通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17日,广通公司为时世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庆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担保事宜。时世永向王庆恩出具保证书一份,对王庆恩借给李庆卫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此款付清担保终止,并加盖广通公司公章。同日,王庆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庆卫转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7月24日,李庆卫再次向王庆恩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3年7月24日,人民币贰佰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借款人李庆卫”。同日,王庆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李庆卫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6日,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庆卫,2013年6月17日和7月24日分别两次借王庆恩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和贰佰万元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应该在2013年当年还清。因资金紧张,没能按期归还,为了诚信和信用��特向借款人保证和承诺,在2014年5月底之前,本息全部还清,如到期后未能还清,利息加倍,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借款人李庆卫”。承诺书上加盖广通公司公章。李庆卫在广通公司公章位置注明“担保人:广通公司,担保单位担保期贰年,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29日,李庆卫在这份承诺书上补充“承诺到期,因本人原因,国信龙湖世家和高铁湖西雅苑两项目工程款决算未结束,导致工程款没拿到。本人保证任何一个工程款到帐后先还王庆恩的欠款和利息。李庆卫,2014年5月29日。”。2014年11月7日,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了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本人作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贵公司总承包的“国信龙湖世家”项目18#、19#、21#、22#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为垫付工程款,我向王庆恩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现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中旬已欠王庆恩肆佰柒拾陆万元;向王立军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现该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中旬已欠王立军叁佰万元。为能及时清偿上述欠款,请贵公司尽快将上述我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给王庆恩和王立军,如有余款再支付给我,谢谢。说明人:李庆卫,2014年11月7日。”。2011年11月2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23日,李庆卫与王立军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及保证合同,李庆卫向王立军并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约定:“出借人王立军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出借给李庆卫,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出借人王立军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出借给李庆卫,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出借人王立军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出借给李庆卫,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王立军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及李庆卫之前所欠款项2万元,王立军实际给付李庆卫27.1万元。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由王立军通过银行卡分别转账给李庆卫15万元和200万元。2016年1月26日,王庆恩与王立军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庆卫所欠王立军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王庆恩,内容为:“甲方:王立军,乙方:王庆恩。甲方王立军自愿将其持有的对李庆卫(身份证号码)全部借款本金贰佰肆拾伍万元(¥2450000.00)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本金截止2016年1月中旬的利息约壹佰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1652000.00)���债权转让给乙方王庆恩,由乙方王庆恩享有原甲方王立军对李庆卫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本金自2016年1月中旬起至直至李庆卫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甲方:王立军,身份证号码,乙方:李庆卫,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26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20日,李庆卫与杨莉分别签订两份借款与保证合同,李庆卫并向杨莉出具两份借据,分别约定:出借人杨莉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出借给李庆卫,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出借人杨莉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借给李庆卫,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杨莉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通过银行卡向李庆卫转账11.64万元、9.7万元。2013���12月20日,李庆卫又向杨莉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莉现金贰拾贰万元整,特立此据。备注:此合同是由2011年12.20和2012年8.20的合同合成,之前的合同继续履行。借款人李庆卫,2013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6日,王庆恩与杨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庆卫所欠杨莉的借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王庆恩,内容为:“甲方:杨莉,乙方:王庆恩。甲方王立军自愿将其持有的对李庆卫(身份证号码)全部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元(¥220000.00)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约壹拾肆万伍仟贰佰元(¥145200.00)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王庆恩,由乙方王庆恩享有原甲方杨莉对李庆卫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述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直至李庆卫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甲方:杨莉,身份证号码,乙方:李庆卫,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26日。”。李庆卫在原审庭审中对王立军、杨莉与王庆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2016年6月8日,李庆卫与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世永到徐州市公安局食品城派出所陈述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的还款承诺上广通公司的公章系李庆卫未经广通公司同意私自加盖。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庆恩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李庆卫分两次向王庆恩借款350万元,李庆卫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350万元为王庆恩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对于王立军与李庆卫的实际借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李庆卫向王立军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2.1万元;对于杨莉与李庆卫的实际借款数额,王庆恩在庭审中陈述杨莉按照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分别给付李庆卫11.64万元、9.7万元,因此李庆卫向杨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34万元。其次,对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庆恩要求李庆卫按照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重新计算利息。关于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150万元、7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王庆恩在庭审中陈述李庆卫按照约定利率已经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给付王庆恩利息45万元,8月27日给付利息10.5万元,11月10日给付利息21万元,李庆卫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李庆卫在庭审中关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63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自认此款系偿还以前向王庆恩所借款项,因此对李庆卫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1月2日王立军借给李庆卫的借款30万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认定为27.1万元。王庆恩与李庆卫陈述截至2013年12月23日,李庆卫尚欠王立军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3500元、本金15万元的利息4500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6万元未付,因此至2013年12月23日李庆卫尚欠王立军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68000元*2/3=45333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中旬,应扣除李庆卫已付利息149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王立军支付利息;以上两项合计513554元;从2014年10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李庆卫应按照年利率24%向王立军支付利息726300元。以上总计应支付利息1239854元。关于2011年12月20日杨莉出借给李庆卫的12万元,因杨莉实际出借数额11.64万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2012年8月20日杨莉出借给李庆卫的10万元,因杨莉实际出借数额9.7万元,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作为借款本金,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1.34万元。李庆卫已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偿还完毕。因此应以21.3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93896元。关于王庆恩向广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及担保金额的问题。2013年6月17日,广通公司向时世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起办理李庆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的担保事宜。广通公司在王庆恩与李庆卫2013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合同明确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直到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3月16日,李庆卫未能及时还款,又向王庆恩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的还款数额为350万元,广通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盖章予以确认。因此王庆恩向广通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广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还款承诺上的公司印章是李庆卫自己私自加盖,广通公司并提供一份2014年公章使用登记表,用来证明其公章管理的规范性,说明其没有为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该院认为广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第一,广通公司的主张��庆恩不予认可,广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二,王庆恩与李庆卫在案涉借款之前发生过一笔110万元的借款,广通公司提供过担保,各方均予以认可;本案150万的借款广通公司亦提供担保,还款承诺中的担保金额350万元包括该笔150万的借款,并不违反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三,广通公司主张李庆卫私盖公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并未认定李庆卫私盖公章的事实。第四,广通公司提供2014年度的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李庆卫没有经公司同意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广通公司陈述其公章有专人保管,经相关人员审查后方可使用,其公司关于公章的使用管理较为规范。这恰可以说明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是经过相应审查同意后才加盖的,不能因为使用登记表上没有记载,内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也不能因为150万元的借款有广通公司��具的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就否定没有为350万元借款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五,关于广通公司陈述“担保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担保期贰年”系李庆卫书写,不能表明广通公司的担保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面,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一般来讲其身份有三种情况:借款人、中间人或证明人、担保人。本案中,王庆恩及广通公司均未认可李庆卫的借款人地位,案涉的两笔借款,王庆恩与李庆卫之间有借款���同、借据、转账记录等完备手续,双方亦无需广通公司作为中间人或证明人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存在李庆卫此前多笔借款广通公司均提供担保的惯常事实;综上,可以认定李庆卫注明担保人为广通公司并不影响广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广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庆卫是否为王庆恩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第三人新华公司应否就李庆卫的借款在给付李开松与广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王庆恩诉请是基于其与李庆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他人向其转让对李庆卫的债权而要求李庆卫承担还款义务以及要求广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王庆恩针对第三人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庆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李庆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123.9854万元,合计366.0854万元;三、李庆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21.34万元、利息9.3896万元,合计30.7296万元;四、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王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16元,减半收取43308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8308元,由李庆卫、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通公司是否应对李庆卫向王庆恩的全部借款3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广通公司应对李庆卫向王庆恩借款350万元借款中的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6月17日,李庆卫、王庆恩与广通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李庆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借期4个月,由广通公司对该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王庆恩将150万元借款汇入李庆卫的银行账户,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一份,王庆恩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庆卫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广通公司作为该150万元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当根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1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广通公司不应对李庆卫向王庆恩的全部35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李庆卫于2013年6月17日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向王庆恩借款200万元。王庆恩向李庆卫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李庆卫向王庆恩出具20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期为3个月,双方又一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广通公司没有为该次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次,关于2014年3月16日的《还款承诺》,从内容分析,系李庆卫以个人名义向王庆恩作出350万元借款���还款承诺,并无广通公司对该350万元借款作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承诺内容。第三,对于2014年3月16日的《还款承诺》的形成过程,王庆恩和李庆卫均陈述该《还款承诺》上的文字,包括担保人、担保期限均系李庆卫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然后到广通公司加盖印章后交给王庆恩。王庆恩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庆卫加盖广通公司印章的行为得到了广通公司的授权或认可。第四,从2013年6月17日李庆卫向王庆恩借款150万元由广通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分析,广通公司为其经办人时圣永出具了办理150万元担保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时圣永作为经办人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广通公司印章,同时代表广通公司向王庆恩出具《保证书》,可以看出广通公司为该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王庆恩对广通公司担保身份和担保意思表示的审查谨慎细致。相比较而言,王庆恩对2014年3月16日《还款承诺》中广通公司的担保身份和担保意思表示的审查则明显缺失,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因此,无论从《还款承诺》的内容分析,还是从其形成过程分析,都不能得出广通公司具有为该350万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还款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广通公司应承担该全部350万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综上,上诉人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庆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庆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123.9854万元,合计366.0854万元”;三、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庆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恩借款本金21.34万元、利息9.3896万元,合计30.7296万元”;四、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王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庆卫向王庆恩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庆卫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8,保全费5000元,共计48308元,由李庆卫、徐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由李庆卫负担33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州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王庆恩负担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硕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