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善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刘善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刑初34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桥桥头镇王刘家沟村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王刘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刘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山西上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善富,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王刘家沟村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并附带民事��讼代理人)菅强,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善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向被告人刘善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到庭)、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晓东与被告人刘善富及辩护人(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之强、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善富因一个月前自家地窖被同村的刘某掀开一事,将刘某的三轮车摇把和钥匙扣下。同年10月9日早7时许,刘某的母亲刘某和媳妇杨某到被告人刘善富家中向其索要被扣走的车摇把和钥匙,���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善富持铁锹打在刘某头部,刘某当场倒在地上,刘善富老婆王某将被告人刘善富手中铁锹夺走后,刘善富又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刘某头部,这时杨某在地上拿起一把扫帚还击刘善富,刘善富躲开后顺手在院内又拿起一把铁锹打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在地,王某又将刘善富铁锹夺走,刘善富在砖墙上捡了一块石头击打杨某头部,后刘善富逃离现场。同年11月15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7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善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诉称,2016年10月9日早上,原告人刘某、杨某到被告人刘善富院里索要被扣走的车摇把和带有家门的钥匙,双方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刘善富突然拿起放在墙边的铁锹打在刘某头部,刘某当场倒在地上,接着又将手中的铁锹打在旁边的杨某头部,也倒在地上,这时被告人又过去打刘某的头部,一直打到不动的时候接着又去打儿媳妇头部和上身背部、腿部,一直打到两人都不动了,之后逃离现场。当天,刘某和杨某被送进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诊断后,杨某伤情在本院治疗,主治医师说:刘某因伤情严重,需马上转院,当天下午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内积气,多处骨折,右眼球破裂,软组织血肿,唇部裂伤缝全术后,需要马上进行右眼球摘除手术,伤情好转后,需要半年之后进行二次义眼装置手术。于10月18日出院。省人民医院主治医师给我们安排说:“可以回本地医院养伤和护理,按期来本院复查”。出院后第二天早上又住进保德县德馨医院进行养伤和护理。同年11月15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杨某已构成轻微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以上原告人两人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所有经济损失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人刘善富辩称,我对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保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受害人之伤是我打的造成的,我认罪,我对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的身体也受到伤害,有医院的医疗材料,在赔偿时应当扣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善富自愿认罪,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村里矛盾纠纷而起,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双方尽量协商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善富因一个月前自家地窖被同村的刘某掀开一事,将刘某的三轮车摇把和钥匙扣下。同年10月9日早7时许,刘某的母亲刘某和媳妇杨某到被告人刘善富家中向其索要被扣走的车摇把和钥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善富持铁锹打在刘某头部,刘某当场倒在地上,刘善富老婆王某将被告人刘善富手中铁锹夺走后,刘善富又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刘某头部,这时杨某在地上拿起一把扫帚还击刘善富,刘善富躲开后顺手在院内又拿起一把铁锹打击杨某头部,将杨某打倒在地,王某又将刘善富铁锹夺走,刘善富在砖墙上捡了一��石头击打杨某头部,后刘善富逃离现场。同年11月15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7日,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害人被送往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杨某被诊断为:头顶枕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颅脑损伤,2016年10月9日入院至10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刘某因伤情严重,又被转人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眶内壁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累及额窦及筛窦窦壁),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右鼻骨骨折,右上颌窦积血,右顶部皮下软组织血肿,右额部、眼睑、鼻根部皮下软组织血肿、积气,右额面部及唇部裂伤缝合术后。行右眼球破裂伤探查+眼球摘除术。2016年10月10日入院至10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刘某因继续医治,又于2016年10月18日入住山西省保德县德馨医院,10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被害人杨某被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住院7276.45元、门诊527.2元。合计:7803.65元。二、误工费:41729元÷365天×10天=114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四、护理费:36933元÷365天×10天=1011元;五、营养费40元×10天=4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3057元。被害人刘某被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住院共16545.27元、门诊4251.3���。合计:20796.57元。二、误工费:41729元÷365天×180天=2057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20元;四、护理费:36933元÷365天×90天=9106元;五、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住宿费1674元。八、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2874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善富提供该案发生后,自己入住保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材料,于2016年10月9日入院,10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鼻根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650.04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对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刘善富的讯问笔录,有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有被害人的医疗材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善富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善富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受害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应赔偿对杨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13057元,应赔偿对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62874元。被告人刘善富辩称的自己被受害人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善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善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共13057元。三、被告人刘善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共62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郝新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彦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