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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张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66号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65471-9),住所地东丽区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一期一标段B6区1号楼1门1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刚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27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4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广贤家园业主委员会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高层住宅5-9号楼按照160平米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每平米单价1.45元,物业费为1276元。被告未积极缴纳物业费,应给付滞纳金1046.3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拟证明广贤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签订物���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资质证书及管理体系认证书,拟证明原告资质;3、武警后勤学院部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终止协议中学院负责债务不包括物业费;4、律师费发票1张,拟证明律师费用;5、催缴函、快递单,拟证明对于物业费进行过催缴。被告张莉辩称,原告与业主会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违法的,业主会非经合法程序产生,不能代表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对于业主没有约束力;另外,根据2014年6月23日的终止协议,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终止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贤家园业主委员会违法成立,原、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莉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下简称学院)干部。被告经学院军改售房取得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住房一套。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广贤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为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运行服务费等费用实行包干制,高层2013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45元;其中1-4号楼按照每户130平米计收,5-9号楼按照每户160平米计收。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地上车位费每月100元;地下车位费每月200元;其中地上车位月费40元,地下车位月费130元上交后勤学院,作为道路、地下车库相关设备维修费,中、大修基金;业主逾期缴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滞纳金。该合同有广贤家园业主大会和原告盖章。原告向广贤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6月23日,经协商解除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276元。审理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被告所居住的广贤家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大会的职责,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专项运行服务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源于合同约定,但物业合同是原告与广贤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业主并不清楚合同当中的违约条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拖欠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专项运行服务费用共计1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