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523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美。被告:李黎,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物业)与被告李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瑞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8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查,被告李黎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51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7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未缴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在物业服务工作中,确有待改善之处,因逾期付款滞纳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于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8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