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陈勇、叶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陈勇,叶成林,叶成爱,李恒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5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号。负责人:吕国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勇,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叶成林,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勇之妻。被告:叶成爱,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李恒凤,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叶成爱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门支行)与被告陈勇、叶成林、叶成爱、李恒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门支行负责人吕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被告叶成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叶成林、李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勇、叶成林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相关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陈勇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叶成爱、李恒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成爱、李恒凤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成爱位于随州市××玉石街××号(康居园)一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最高担保金额100万元,担保债务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后于同年7月30日、7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勇以购货为由,在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勇拒不偿还,被告叶成爱、李恒凤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成爱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办法慢慢偿还。此借款实属我所用,应由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叶成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成爱、李恒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叶成爱位于随州市××玉石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陈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最高担保金额100万元,担保债务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勇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用途: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作抵押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暂作价壹佰陆拾万元。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借款人(签字)陈勇,贷款人(签章)农业银行北门支行,何建银剑波,抵押人(签章)叶成爱、李恒凤,签约日期:2014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陈勇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本金未偿还,仅将利息结止2015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北门支行与被告陈勇、叶成爱、李恒凤签订的借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叶成爱、李恒凤与原告农业银行北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北门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陈勇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根据该约定,被告陈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叶成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叶成林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成爱、李恒凤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在被告陈勇、叶成林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叶成林、李恒凤对被告陈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陈勇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叶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勇、叶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