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永良、孙尚坤等与王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王小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451号原告:孙永良,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孙尚坤,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大车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孙尚伟,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小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诉被告王小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撤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孙永良、孙尚坤、孙尚伟负担。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