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陆小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701号上诉人:陆小梅,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陆小梅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63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陆小梅原为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广西百色地区田东水泥厂)职工,其于1994年间共认购该公司职工股10600股,每股为1元人民币,其股东代码卡代码为10078110。2004年百色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东泥公司二次改制退出国有股份后,广西登高集团公司、班光习、周琳、苏文四个股东占东泥公司99%以上股份。2014年12月,广西登高(集团)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应正确处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公司纠纷应首先在内部解决,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同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陆小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63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之规定来看,应理解为:1、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2、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赋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该权利,由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决定。该条款并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收购”的义务。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相违背。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力夫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周 玲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丰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