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刚,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5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盗窃、注射毒品,于2002年、2004年、2008年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1年9个月、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27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拘役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6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永刚在江油市三合镇南二区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78元。2017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刚在江油市五路口公交站点被民警抓获,被盗VIVO牌手机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永刚的供述、讯问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永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李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