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与李彬、蔡奎夏济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李彬,蔡奎,夏济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忠城,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林,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张益兵,煤矿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男,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奎,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志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济涛,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彬、蔡奎,被上诉人夏济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6﹚川1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忠城、陈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诉人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超,被上诉人李彬、蔡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济涛因下落不明,其余各当事人均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本院遂于《四川法制报》向夏济涛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夏济涛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对252800元的欠款及利息不负连带偿还责任;2、改判由夏济涛个人向李彬、蔡奎偿还250800元及利息或驳回李彬、蔡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夏济涛、汪忠城、陈洪林系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合伙人,夏济涛系副矿长”,是事实认定错误。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夏济涛不是汪忠城、陈洪林在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的合伙人,是不是副矿长。2、一审认定“(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彬、蔡奎将保证金的收条返还给被告汪忠城”,是事实错误。3、一审采信煤矿对夏济涛的授权委托书错误。委托书是为他案诉讼出具的虚假证据,也明确了授权范围没有以煤矿名义对外欠款、借款的授权,且需夏济涛与汪忠城共同行使授权才行。4、上诉人与夏济涛是否应连带担责;5、一审程序违法。因夏济涛未出庭对案涉欠条、借条质证就采信其真实性,是程序错误。李彬、蔡奎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夏济涛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李彬、蔡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3000元,利息从借款时计算到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夏济涛、汪忠城、陈洪林系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合伙人,夏济涛系副矿长。2014年7月5日,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甲方,代表:陈洪林、汪忠城)与原告李彬、蔡奎(乙方)签订联合开采煤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商议,乙方自愿与甲方联合开采甲方位于镇巴县赤南镇严家湾煤矿主井煤炭,一、联合开采年限及方式:合同期两年,即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如果达到产量,甲方按照150元吨向乙方结算,达不到考核产量按照140元吨向乙方结算;五、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叁拾万元风险金,合同终结时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日,被告陈洪林代表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向原告李彬、蔡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彬蔡奎联合开采严家湾煤矿主井安全风险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彬、蔡奎按约开始煤炭生产至2014年12月。由于市场等原因煤炭不能及时销售,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全体股东与原告李彬、蔡奎口头协议解除联合开采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李彬、蔡奎(乙方)与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甲方,代表:夏济涛)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市场原因,煤炭不能及时销售,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退出严家湾煤矿,解除《联合开采煤炭合同》;2、双方结算所有账目,甲方扣除垫资后、退还乙方保证金;3、乙方自行销售剩余煤炭(甲方协助)”。协议签订后,双方经过结算,扣除被告的垫资款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下余的保证金,同时,原告李彬、蔡奎将保证金的收条返还给被告汪忠城。因被告无钱支付下欠款项,遂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夏济涛向原告李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彬煤炭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限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款,欠款人夏济涛。”2015年1月24日,被告夏济涛向原告李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严家湾煤矿今借到李彬现金178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正,利息月息2分计算,每月10号付息,本金二个季度归还,严家湾煤矿借款人负责人夏济涛”。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彬、蔡奎与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甲方,代表:陈洪林、汪忠城)签订的联合开采煤炭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其实质系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煤炭生产,但由于市场原因,煤炭不能及时销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夏济涛代表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双方经过结算,扣除被告垫资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但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下欠款项,便由时任该矿副矿长夏济涛分别向原告李彬出具欠条(金额为75000元)和借条(金额为178000元),而该借条上的大写金额为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当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按交易习惯,当以大写数额177800元为准。本案中,虽然该借条和欠条系夏济涛出具,但该借条已注明借款方为严家湾煤矿,夏济涛为负责人,欠条上已注明欠款为煤炭款。同时,夏济涛是该矿的副矿长即实际负责人,被告严家湾煤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夏济涛、汪忠城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应由煤矿承担责任,故夏济涛出具借、欠条行为系代表严家湾煤矿及全体合伙人的有权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该债务亦应属于严家湾煤矿以及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家湾煤矿与全体合伙人即被告夏济涛、陈洪林、汪忠城均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林、汪忠城反驳主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夏济涛的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两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涉案欠条金额7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从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视为被告方逾期应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息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判决:一、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夏济涛、陈洪林、汪忠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彬、蔡奎的欠款共计25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17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及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彬、蔡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被告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夏济涛、汪忠城、陈洪林共同负担。二审中,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的营业执照,证明煤矿的主体情况;2、张益兵的情况说明,证明夏济涛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向夏济涛出具委托书是因为另一个官司需要,而不是基于矿上的经营管理需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中《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示该煤矿主要负责人为张益兵以及二审庭审中陈洪林陈述“张益兵是实际合伙人”,已经证明该煤矿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合伙企业,故二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该煤矿的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该营业执照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该煤矿实质上是个人独资的证明目的。张益兵本就是上诉状所列的煤矿负责人,严家湾煤矿又是本案的上诉人,其情况说明应是上诉人的陈述,其所陈述事实与本案诉讼结果密切相关,又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洪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汪忠城、陈洪林、张益兵、陈启焕(音)、夏济涛等八人是严家湾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夏济涛是合伙人,占股份”,还陈述“已将保证金已现金方式退还李彬、蔡奎,李彬、蔡奎再将该款借给夏济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上诉称夏济涛不是该煤矿的合伙人、不是副矿长,与陈洪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夏济涛等八人是严家湾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占股份相矛盾,更与上诉状称“从2014年开始,汪忠城、陈洪林与夏济涛共同负责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主井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说法相矛盾,前后逻辑不能自洽。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洪林二审庭审陈述已将保证金以现金方式退还李彬、蔡奎,但并未说明巨额现金的来源,也未提交取款凭据佐证,且“李彬、蔡奎收现金后当场再借给夏济涛”的说法更是与陈洪林可以直接转款支付给其合伙人夏济涛不用提现后通过李彬、蔡奎再转交给夏济涛多一次程序的生活常理相悖,故,上诉人称已经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上诉称该矿出具给夏济涛的委托书是为另案诉讼虚假出具的,夏济涛没有权限代表煤矿,一审不应当采信该证据,但出具虚假证据本就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且该上诉理由与夏济涛为实际合伙人、实际参与经营活动的事实相矛盾,夏济涛本身就有权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行使职权,煤矿及合伙人应当对夏济涛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并依法向夏济涛送达开庭传票,夏济涛不到庭是其本人放弃质证权利,且一审有解除协议、交款凭据能证明欠条、借条的真实性,程序合法合规。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上诉称一审采信欠、借条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上诉人汪忠城、陈洪林、陕西镇巴县严家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