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彬、汤银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吴建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汤银兰,陈晨,吴建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306号原告:陈彬,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汤银兰,女,194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陈晨,男,200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秋,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诉被告吴建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吴建秋、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10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吴建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系陈永超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28日0时40分许,陈永超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堡镇北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吴建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车损、陈永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建秋所驾车辆向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民事调解书及原告方户籍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居住证明及陈永超社会保险缴纳情况。5、代理费发票。被告吴建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愿依法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合理的损失。被告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但商业险只愿赔偿30%,因被告吴建秋超载,商业险再免赔10%,故商业险愿意赔偿原告20%合理损失。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彬、汤银兰系陈永超父母,原告陈晨系陈永超儿子。2017年2月28日0时40分许,陈永超驾驶牌号为沪BJXX**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区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堡镇北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由被告吴建秋驾驶的牌号为皖S5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所载树木超长),造成车损、陈永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0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秋已给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建秋所驾车辆向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时商业险约定超载免赔10%。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4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被告亳州市分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陈永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地区,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依法予以确认。3、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被告吴建秋认为依法处理。现按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XXXXXX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陈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建秋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建秋所驾车辆向被告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商业险的赔偿按双方约定处理。原告又要求被告吴建秋在保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55976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中的30%中的90%计296423元。三、被告吴建秋应赔偿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中的30%中的10%计32936元及代理费8000元计40936元,与被告吴建秋已付的20000元相抵,被告吴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40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计4020元,由原告陈彬、汤银兰、陈晨负担15元,被告吴建秋负担4005元。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